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莊偉廷 相對人 高郁婷 關係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及106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及2,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分別擔保其本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東盟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67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經催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2,628萬4,245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東盟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800萬及美金69萬7,100元。自107年1月14日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750萬3,670元、美金63萬503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2份、個人借款專用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催告函及回執(以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東盟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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