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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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相對人 李頂銘 關係人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王正男所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應納稅額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75,207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應於105年12月25日前繳納5,735元,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經聲請人復查決定後確定,債務人應於106年7月20日前繳納9,742,724元,債務人逾期均未繳納,聲請人就上開滯納稅捐已移送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擔保品申請書、擔保標的清單、擔保具結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第三人同意擔保切結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復查決定書、移送書及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7年5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固陳稱稅額有不符情事云云,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應納稅捐數額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確定裁定及復查決定書可稽,是債務人所辯並無可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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