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福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腰包內含物品部分補充「藍色長夾1個、金融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因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6罪)、9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再因③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民國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1日,於105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末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除第④案為公危險案件外,其餘①②③案皆係為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又被告就①②③案於105年3月28日執刑執行完畢後,於107年7月4日再犯本案,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案犯行前數日,即107年6月29日、同年
7月1日,皆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於108年1月11日、107年12月18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可見被告雖經多次法院判決,仍再犯本案犯行,顯未能深切悔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遭竊物品除現金外,業經尋獲發還;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屏東務農種水果及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婚,2子已成年,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業遭被告花用完盡,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而未能扣案,惟仍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 蕭巽霖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汽車鑰匙、皮夾及腰包各1個,固亦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依前揭同條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1號被告陳福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苓區戶政事務所)居屏東縣○○鄉○○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公益彩券行內,見蕭巽霖所有之腰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汽車鑰匙等物,總價值約1萬8300元)置於店內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腰包離去。嗣經蕭巽霖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巽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巽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70074667號、107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78007642號)、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