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為HTC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末起「,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8行至第9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29日13時前某時起」;第16行末起「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後補充「,俟完成性交易後,由其將應召女子所賺取之性交易所得轉交予該應召集團成員」,及證據編號4末補充「共36張」,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為應召集團載運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為助長性交易之氾濫,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擔任馬伕之角色不若應召集團內經營指揮者之分工為重,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絡以媒介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
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日扣案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全數自證人即應召女子 譚宜青 處扣得,既尚未交付予被告即為警查獲,故非屬被告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之物,且應召女子譚宜青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此性交易所得5,000元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3年9月30日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03074號處分書裁處沒入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又同日自證人譚宜青處另扣得譚宜青所有之保險套12個、潤滑劑2條、裝有潤滑劑之針筒4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亦非被告或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故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0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架設「遇見LOVE」網頁(網址:
meet-love520.com)刊登廣告招攬男客後,男客依該廣告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聯絡,再由應召站成員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以電話聯繫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 陳韋良 於103年9月29日某時許,依上開網路廣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致電予應召站業者,應召站業者再利用網際網路LINE通話軟體,與陳韋良約定性交易價錢為1小時5000元,及進行性交易之時、地後,旋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乙○○,告知性交易價格及時間、地點,乙○○隨即於同日16時許,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成年女子譚宜青,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摩根汽車旅館」206號房,由譚宜青以5000元之代價與陳韋良從事性交易後,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譚宜青欲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使用之廠牌HTC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譚宜青所有之保險套12個、潤滑劑2條、裝有潤滑劑之針筒4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譚宜青與陳韋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與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載證人││││譚宜青與證人陳韋良實施性││││交易之事實。│├──┼────────┼────────────┤│2│證人譚宜青於警詢│被告於前開時、地搭載證人│││時與偵查中之證述│譚宜青與證人陳韋良實施性││││交易之事實。│├──┼────────┼────────────┤│3│證人陳韋良於警詢│證人陳韋良見上開「遇見│││時之證述│LOVE」網頁後,隨即利用行││││動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業者約定實施性交易之││││價格、時、地後,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譚宜青實施性交││││易之事實。│├──┼────────┼────────────┤│4│卷附現場照片、扣│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案物品照片、行動│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電話通訊記錄翻拍││││照片與上開網頁翻││││拍照片││├──┼────────┼────────────┤│5│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廠牌HTC行動電│妨害風化犯行之事實。│││話1支(含門號097││││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證人譚宜青││││所有之保險套12個││││、潤滑劑2條、裝││││有潤滑劑之針筒4││││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