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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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55號聲請人 胡偉姣 相對人 陳文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原建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萬6,854元之本息,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準此,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萬3,504元【計算式:一審(446,854÷2,750,000)×(28,225+2,120)+二審(446,854÷1,250,000)×(20,062+3,920)=13,504】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3,504元,其支出訴訟費用6,040元,不足均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75萬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2,12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2元│上訴利益為125萬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旅費│3,920元│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