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34、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金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99年間假釋經撤銷之殘刑8月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行至第16行之「為警經張金豐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
4公克)及吸食器1組。」應補充更正為「為警經張金豐同意搜索而自其隨身手提袋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40公克,驗餘淨重0.023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被告張金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3號、88年度偵字第1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旁,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經張金豐同意搜索而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2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金豐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時間、地點,為警扣得上開│││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物品之事實。│││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12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序號:偵六-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心104年2月12日航藥鑑字│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命之事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