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60號

原告 洪乃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君和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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