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412號
原告 許美玲
原告兼
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被告 許家銘
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許鴻斌
被告 許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並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時須提早3日通知原告,雙方於交還房屋時就屋況及設備當面檢視點交(含水、電抄表)。若有被告蓄意破壞情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雙方通知以郵局存證信函送達日為準。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給付原告人力、物資耗損費1萬元。(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謙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公有人 許家豪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4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就 許江碧雲 所遺之遺產分割事件經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第3點明確約定: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許家豪各按1/3持分所共有;辦理分割登記後,原告及許家豪均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予 許永祿 、甲○○使用,至許永祿死亡之日後一年等語。其後許永祿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惟被告等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及土地謄本,再至覺民派出所報案(侵佔)、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請求協助及法律諮詢,再於110年11月25日至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請求協助併陳送本件起訴狀,歷時2天之人力奔波,以原告近職勞保日薪1,526元乘以2等於3,053元,加計戶政規費60元、地政規費140元、本院影印費60元、往返之交通油資約200元、汽車保養維護費約300元,另加計期間又因應高少家法院奔波到庭受被告精神、體力凌遲甚巨,代價難以計算,是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人力、物資耗損費1萬元為合理。另系爭房屋1樓面積83平方公尺店面、地下室約10平方公尺,2樓客廳、廚房、衛浴、陽台,3樓房間、衛浴、陽台,且系爭房屋座落高雄科技大學、育英護專、陽明國小、東光國小、大昌大豐陽明商圈,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許家豪。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共有人之一許家豪為被告甲○○之子,許家豪有1/3持分,許家豪同意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因此被告有權居住。
㈡本件使用補償金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收,系爭房屋座落土地申報地價為2萬元,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因此每年使用補償金為83,000元,原告每人僅1/3持分,則原告各僅能向被告請求之補償金每年為27,667元,即每月2,30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土地暨建物謄本、房屋稅繳款書、許永祿除戶等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及許家豪各按1/3持分所分別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至許永祿死亡後1年,而許永祿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迄今被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至於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應按其應有部分或約定之部分而行使之,如某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用,自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前開物上請求權。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許家豪所共有,縱許家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然許家豪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構成無權占用,原告以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許家豪,即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依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被告僅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許永祿死亡後1年,即110年11月23日,然被告自110年11月24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之前開說明,其等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該屋於68年6月29日興建完成,乃3層建物,總面積為168.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頁),故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依系爭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所示(本院卷第25-27頁、35-37頁),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總面積8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共為2/3,計算申報總價為885,333元(計算式:83×16,000×2/3=88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63,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2/3,計算申報總價為242,533(計算式:363,800×2/3=242,533),以上合計為1,127,866元(計算式:885,333+242,533=1,127,866)。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月租金5,63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27,866×6%×1/12=5,63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於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歷時2天之人力奔波,加計戶政規費60元、地政規費140元、本院影印費60元、往返之交通油資約200元、汽車保養維護費約300元,併高少家法院調解程序花費共計人力、物資耗損費1萬元部分,雖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戶政及地政規費影本為據(本院卷第95-97頁),惟查原告係為分割遺產、提起本件訴訟及訴訟舉證,致支出上開費用,衡諸原告為行使權利或訴訟所花費,諸如無法前往工作之損失、開庭交通費用、申請文書費用,或其他勞力支出之損害,尚難認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所致之直接損害,是無從認與被告無權占用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同時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