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49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黃永源 於民國50幾年間出
資興建,黃永源於82年將之出售與訴外人丁○○,丁○○再
轉賣與原告作為放置建材之用,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惟業經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用電過戶及水表
過戶,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不得對該房屋實施
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鈞院94年度執字第4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系爭房屋雖居於買受人之地位,未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不具備不動產依法律行為取得之生效要件,原
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
管機關為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便利而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係依相關法規負擔稅捐之人,而電表過戶僅係用電戶名
過戶之申請,實際用電人僅須明示願承繼用戶之用電權利義
務後,單獨簽章申請過戶即可,均與房屋所有權認定無關,
是原告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訴外人 莊艷如 於93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13,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為黃永源於50年間出資興建,於82年出賣與丁○○,再由
丁○○轉賣與原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就系爭房屋及土地併為查封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67號全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3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
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
五、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現未設立
,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因該施行法施行之效力,
於得請求登記之日,應依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視為所有人
,其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同時隨之而消滅。故在已經實行
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法應視為所有人之人,雖未為所
有權保存登記,而已消滅所有權之原所有人,不得對之為何
主張。至視為所有人之人,得否以其所有權對抗第3人,則
在已經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非經保存登記,不得對
抗,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219號解釋。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物權編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依同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
規定,物權於未能依法登記前,不適用該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準此,土地登記規則於35年10月2日公布實施後,已辦理
物權登記之區域,應俟登記完畢,始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
力(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90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342
6號判決要旨足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50年間興建,
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但為合法之房屋,其已取
得所有權等語。惟臺東地區已實施土地總登記,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
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
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
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
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
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
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
圖等文件之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否則不得
以其所有權對抗第3人。系爭房屋未曾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原告僅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次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
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原告提出之
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
原告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
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126號、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
可參。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為課徵稅捐行政管理便利
而設,電表、水表用戶名稱僅供收費單位確認收費對象而設
,均無從據以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已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淑芬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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