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18日晚上7時許,接到被告丁
○○及丙○○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內容
佯稱其現金卡刷卡2萬元,如有誤請與銀行聯絡,並留電話
,原告即撥打該電話,該員又要求其撥打另一支電話報警,
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受
理報案,誆稱其資料遭盜用,可幫忙將原告金融卡加密以防
日後再次遭盜用,原告誤信為真,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接
續操作七次,致使其所有:⑴台南區中小企銀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99,899元;⑵萬泰銀
行海佃分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金額35,657元,
⑶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金額29,857元
,⑷大眾銀行南崁分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金額29,846元,⑸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
現金卡,金額39,831元,⑹台南安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額48,681元,⑺板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現金卡,金額29,879元,轉帳渠等所購買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麗君 人頭帳戶內,
共計得款313,650元,是被告丁○○及丙○○共同不法詐騙
原告之財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與被告丁
○○為夫妻、並與被告甲○○均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故其
二人亦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⒈被告丁○○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表示承認。
⒉被告丙○○則以:其於93年8月就離開,已經沒有從事詐騙
集團之工作,亦不清楚原告是否即被害人,且其與被告丁○
○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又93年12月7日係被告丁○○叫其載
人與被告丁○○碰面,才一起被查獲,雖被查獲時,車上尚
遺留有之前詐騙所用之資料,但當時並非從事詐騙工作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⒊被告乙○○則以: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丁○○一起
被查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⒋被告甲○○則以:其於93年12月7日拿辦好之戶口給被告丁
○○,並由被告丙○○載其過去等語,其他情形其均不知情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所為之主張,既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認同之意思,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亦參與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固引用本
院94年度7月8日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惟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金額共313,650元,係轉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麗君
人頭帳戶內,而該帳號係由被告丁○○所購買取得,並非被
告丙○○所購買取得(此可參照本院94年度7月8日94年度金
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1項所示),況且被告丙○○
與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否認渠等與綽號「老大
」、「老二」及「阿財」等三名成年男子組成之簡訊詐騙集
團為同一詐騙集團,而該刑事判決亦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二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同一集團,故難認被告丙○○與丁○
○就分別所參與之前開所述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語,此亦可參照該刑事判決理由第2項第17行至20行可
知,又被告丙○○雖於93年12月7日與被告丁○○一起被查
獲,然該時間係於其同年11月18日被詐騙之後,被告丙○○
亦否認曾對原告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丙○○與
被告丁○○有共同參與詐騙其財產,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亦參與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固引用本
院94年6月9日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惟查,本院94年6月9日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乙○○明知被告丁○○係詐欺集團成
員,負責收購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
而可預見被告丁○○所持有之他人帳戶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得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得之犯意於93年11
月10日13時43分許,由被告丁○○駕車帶同被告乙○○位於
南投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由被告乙○○入內
,以被告丁○○所交付之中華商業銀行戶名: 林士平 ,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為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
測試取得之前開帳戶之轉帳等功能是否正常,以供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行為,此可參照該判決書第2項第2款所示,是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乙○○幫助被告丁○○以其所交
付之中華商業銀行戶名:林士平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乙節
,並非認定其全程均有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況被告乙○
○所幫助測試之帳戶,與原告遭詐騙金額所轉入之帳號並不
相同,實難以被告乙○○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即推認
其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共同
參與詐騙其財產,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採信。
㈣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亦參與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固亦引用
本院94年6月9日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依據,惟查,本院94年6月9日9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甲○○明知被告丁○○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並以之為常業
,而可預見被告丁○○所持有之他人帳戶將被告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3年
12月7日11時30分許,至台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每份帳戶5,000元之
代價賣予被告丁○○,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
丁○○使用。嗣被告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常業詐欺
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訴外人趙
金龍佯稱其中獎四千多萬元,惟需繳交佣金200萬元,使訴
外人 趙金龍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即依指示至台灣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臨櫃電匯200萬元,至前述被告甲○○帳戶等情
,此可參照該判決書第2項第1款所示,是該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被告甲○○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之帳
戶幫助被告丁○○詐騙訴外人趙金龍,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原
告被詐騙金額所轉入之帳戶,且詐騙對象係訴外人趙金龍,
核與原告無關,雖被告甲○○與被告丙○○、丁○○於93年
12月7日一起被查獲,然該時間係於其同年11月18日被詐騙
之後,被告甲○○亦否認當時係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主張被
告甲○○有共同參與詐騙其財產,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
,其此部分之主張同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31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原告 主張渠 等亦共同參
與詐騙其財產等情,既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渠等連帶給
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