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甲○○及化名「 林嘉成 」、「 張議祥 」、「楊
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他人進貨詐
財為業,先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三樓一
號,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順興企業行」,被告乙○○則冒名「 蔡順發
,並持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之名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原告開設
之永新機車行,詐購車牌號碼000—337、FV2—338號之重型機車各
一輛,並交付以被告甲○○為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元之支票
一紙,嗣取得機車後即人去樓空,避不見面,前揭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鈞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七三五九號提起公
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沒有
去買機車,都是乙○○去買的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詐欺案件之偵查
中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附於該案偵查卷第七十頁),復經其在本
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而被告甲○○對於該紙支票係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領
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路辦事處所檢送之開戶資料附於上開
刑事偵查卷中可稽,另被告乙○○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伊有向原告買二
部機車等語,又被告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持前開無
法兌現之支票,向原告詐購重型機車二輛之事實,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
○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共同以詐術之不法方法騙取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向
原告詐購二部機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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