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79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甲○○原名 陳淑琴
3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07,47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主張本身為單親家庭,撫養三名子女,加上經濟上困縮,請求暫緩拍賣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協商處理,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