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70號、97年度偵字第33967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曾經遺失過金融卡,因為尚有其他帳戶可供使用,故未掛失云云。按恐嚇取財犯罪人員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苟被告確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竟未立即掛失,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遺失之情,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害人乙○○、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5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1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2次恐嚇取材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一,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犯罪或恐嚇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犯罪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