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月上旬間,以所開設之影視行需要貨物為由,向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偉松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訂購14吋彩色電視機、2噸冷氣機、29吋彩色電視機各
1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萬4千元,使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年月8日、10日、13日,分別將乙○○所訂購之上開貨物送至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寶屋影視行安裝完竣後,於中壢村要求付款時,乙○○藉故推託並立即將該影視行頂讓予 陳桂影 即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因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
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案被告乙○○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月上旬」,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法理,推定其犯罪時間為85年1月15日,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檢察官自「85年1月25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85年度偵字第2612號偵查卷第1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合計「7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是被告犯前開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2月27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詐欺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