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緩刑5年,於96年6月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0.67毫克,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7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9日,於98年1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5年12月23日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60,000元,緩刑5年,於96年6月7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6年6月7日至101年6月6日,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復於97年10月2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於98年1月12日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之情形。
㈢查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
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後,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況其於前開酒後駕車案件中,尚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逃逸,始經分別就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論罪科刑在案,自當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然其竟於緩刑期間再度於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車,且酒後是否駕車,端視受刑人自身選擇,亦即其本可選擇於酒後搭乘其他交通工具,然其竟捨此不為,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無視於法禁,可見毫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受刑人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