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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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簡字第8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7、2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看中國時報應徵業務,找到賣化粧品之工作,該公司自稱「張副理」之男子稱賣化粧品的款項會直接匯至伊帳戶,因公司要抽成,怕伊將全部款項領走,故要求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等資料交給僱主,伊第二天至郵局查證帳戶都沒有被動過,但後來發現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始於96年10月9日至三重派出所報案,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三、被告雖以上情辯解,惟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將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且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或自行將第三人詐得之金錢領走,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交付其所有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據前述,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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