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4號聲請人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零拾肆元後,於相對人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相對人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97年度執字第6672號、第62010號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經查相對人係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95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新臺幣(下同)2,824,678.3元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一、二、三審可能之訴訟期間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12,014元(其計算式:2,824,678.3x5%x(52/12)=612,0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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