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丙○○○
乙○○甲○○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金門縣○○鎮○○○○路○○號1樓、13號1樓、3樓、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早於民國85年間即由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燕國 分別出賣予抗告人居住迄今。惟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法院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將造成一屋兩賣,拍定人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益。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秀中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秀中公司同意先就相對人許燕國本人所有房屋進行拍賣,並合意停止訴訟,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或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秀中公司並未同意就系爭房屋延緩執行,且系爭房屋雖係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既有可供住居、使用之經濟價值,且係相對人許燕國及許燕政出資、申請起造,約定分歸相對人許燕國,即由相對人許燕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得為執行標的。又系爭房屋拍定後得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並無困難且合法。至抗告人是否因向相對人許燕國購買系爭房屋,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無法審究,應由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訴訟解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燕國於85年間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抗告人,惟系爭房屋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抗告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如遭拍賣,形同一屋兩賣,拍定人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實益,製造社會問題,因抗告人辛苦一輩子儲蓄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失慘重,現因建商即相對人許燕國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房屋被查封拍賣,情何以堪。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意旨既主張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應循已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執行法院無從審究。且系爭房屋雖係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既有可供住居、使用之經濟價值,且係相對人許燕國及許燕政出資、申請起造,約定分歸相對人許燕國,由相對人許燕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得為執行標的。又系爭房屋拍定後得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執行並無困難且合法等節,均經原裁定詳為說明,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黃月瞳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