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4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2日凌晨零時許,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娟 」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251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7年3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自綽號「阿娟」之友人處收受之。嗣後甲○○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1樓 許雲龍 住處,將上開機車借予許雲龍(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許雲龍於97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許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洪允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收受贓物造成偵查機關對財產犯罪查緝困難,惟被害人乙○○已領回失竊車輛,所受損害較輕,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