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自民國95年11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4月,甫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警惕,亦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再予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因他案遭通緝之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1幀。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