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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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朱美 代理人 梁水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確定,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本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578元(34×17=578),未逾聲請人費1,000元,故不另徵收。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聲請人 朱育 ││││瑄因准予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聲請費用。│├────────┼────────────┼────────────┤│合計│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