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張素琴 被告 張世錩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張世曄
張素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姝 被告 張林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盛坤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盛坤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今兩造就張盛坤之遺產分割,幾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就張盛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張世錩辯稱:因母親即被告張林秀子、被告張世錩一家
及被告張世曄一家均居住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請求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世錩、張世曄,並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張素姝、張素美、張林秀子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另併聲請就上開3筆不動產進行鑑價,決定兩造間相互找補之金額若干,其餘編號4至22所示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則稱:張世曄不同意與張世錩
按每人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張素姝、張素美亦無意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與原告、張林秀子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伊等均希望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即按應繼分比例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現金補償意願等語。
㈢被告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盛坤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至19所示土地均已辦妥繼承登記。被告張林秀子為張盛坤之配偶,原告、被告張世錩、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均為張盛坤之子女,兩造同為張盛坤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就張盛坤遺產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張盛坤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2至19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張世錩、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盛坤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張盛坤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就張盛坤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張盛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
美均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張世錩則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張世錩、張世曄及張林秀子共同居住,為避免日後再次面臨分割共有物爭議,應將系爭房地分歸張世錩、張世曄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3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被告張素姝、張素美、 張林素子 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按上開3筆不動產鑑價結果由兩造進行找補,其餘遺產仍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然而,被告張世錩主張之分割方案並未能完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僅系爭房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數減少,且原告、被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均表示希望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無現金補償之意願,則張世錩所主張以原物分配加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顯然窒礙難行,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盛坤所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各繼承人分得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參諸兩造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認張盛坤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0至22所示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較為妥適,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啓聞附表:被繼承人張盛坤之遺產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全部按兩造每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4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5分之8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分之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分之11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0分之119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45分之82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681元及孳息由兩造按每人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2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94,002元及孳息22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157元及其孳息備註:被繼承人所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兩造同意變更車主為被告張世曄,故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