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李翊萍 相對人 蔡諺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已有發票人蓋章簽名,並無缺項,並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支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雖係就支票之發票行為所為之解釋,惟於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㈠本院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系爭本票均
已記載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
㈡雖相對人簽名字體較大,超出發票人欄位,然依其簽名之位
置觀之,靠近發票人欄位,且相對人在其簽名之下方記載身分證字號之位置即為發票人欄,相鄰四週別無經記載或加註任何其他文字等情形,另相對人在簽名處及金額欄均蓋有指印,足認相對人確有發票之意思,依社會通常觀念判斷,相對人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後簽名,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抗告人於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相對人就本票金額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附表、系爭本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號1蔡諺儒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30日6萬5千元57405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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