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112年度執字第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聖賢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ㄧ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聖賢因案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並如附件「受刑人簡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而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理由第1段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不因原確定判決漏未諭知而受影響。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就數罪定執行刑時,如合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法院不待檢察官之聲請,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號函參照)。換言之,得否易科罰金,關乎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權利事項,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及前述易科罰金規定,法院裁判宣告刑度合於條件者,僅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非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並得於定執行刑時予以補充宣告折算標準。
二、經查:㈠本件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係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宣告刑在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該編號判決並於理由欄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該編號判決理由欄三、㈢),足見原判決主文僅係未併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待檢察官之聲請,逕依職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件一覽表編號8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
㈡檢察官認編號8竊盜部分認不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罪刑得易
科罰金,並調查該受刑人已表示對於如一覽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惟此程序保障係為聲請人之權益,無礙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㈢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一覽
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性質、間隔期間、回復本院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附件一覽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則上開併科罰金部分無從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