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偉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甘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違規行駛在自行車專用車道線上
並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林欣怡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業已強制執行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並無警惕及彌補告訴人之心態,且有規避向告訴人賠償之意思,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071號被告甘偉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偉鴻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之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一路與建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遇有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其係用以表示僅限於自行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行駛在建德路之自行車專用車道線上並闖越紅燈,適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往建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欣怡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嗣甘偉鴻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甘偉鴻固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欣怡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知道伊有闖紅燈,但伊不清楚伊所騎乘的位置,伊真的沒注意到當時路口號誌的狀況,伊當時沒有感覺到與對方有發生擦撞,當下沒有發現告訴人倒地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自行車專用車道線」設置圖例如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6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01、02,雙方在發生擦撞之前,告訴人位在被告左前方,而被告左前方未見任何遮掩其可視得告訴人之障礙物,又雙方位置甚為接近且雙方均往對方所在方向靠近,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之擦撞位置在被告左側車身中間等語,核與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03所示之位置相符,是告訴人所述為真,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騎車出去後,他突然衝出來,伊車頭被他車身帶到等語,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照片編號02、04、05,告訴人往畫面左方行駛,其機車龍頭原係朝向畫面左方,被告行經告訴人前方後,告訴人之機車龍頭轉為朝向畫面下方,旋又改為朝向畫面右方,倘雙方並無發生碰撞,縱告訴人有因此受到驚嚇,亦得繼續向前行而無將機車龍頭自畫面左方變換方向至畫面右方之可能,則告訴人之機車龍頭既有上開變換方向之情,堪認係雙方發生擦撞所致,是告訴人上開指稱雙方有發生擦撞之事,容屬有據,準此,縱被告機車未因擦撞而有明顯搖晃,然雙方在如此近距離之下發生擦撞,擦撞位置又位在被告左側車身中間,雙方之間亦無障礙物以遮掩視線,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查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肇事逃逸犯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