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子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3號、112年度執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子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編號7至9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至3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8月(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7至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附表編號5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附表編號6之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8月(即有期徒刑5年8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9之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4之罪以及附表編號7至9之罪已分別定過應執行刑,已折讓該部分之刑期,復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而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112年7月13日囑託法務部○○○○○○○○○送達給受刑人,而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而受刑人則建議酌定「3年2月」之刑度,並另以意見陳述狀陳述意見略以:「因為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才會有不同宣告刑和裁判,係因工作空窗瓶頸,並無危害社會之心,犯後已深感悔悟,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然本院就本件酌定應執行刑度之理由已如前述,若以受刑人所建議之有期徒刑3年2月觀之,僅計算已定過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4及7至9之刑度總和已達3年4月,此亦已超過受刑人所建議之3年2月,無非附表編號5、6之罪完全未執行,顯不符比例,尚難認受刑人所建議之刑度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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