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行宇選任辯護人陳耀偉律師
陳建寰律師 劉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行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謝行宇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沿桃園市桃園區永美街往保羅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8分,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美街(支線道)與三民路3段,欲左轉入三民路3段往青田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詠力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幹線道)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至此,當時其前方同向之2輛機車已減速並停止於該路口,陳詠力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其前方機車係停止於該路口供永美街車輛通行,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謝行宇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近端脛骨骨折、右足外踝擦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詠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謝行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詠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11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96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
㈣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視線良好,且被告行向之道路顯為支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駛出該路口左轉彎之際,未禮讓左方騎車直行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是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另查,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經比對告訴人機車與其他車輛之行車位置,可知告訴人行經該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同上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諸被告已停止於該路口禮讓4輛機車、8輛汽車通行,且係見2輛機車停止於路口願讓被告車輛先行而不慎肇事,被告過失情狀,尚堪認輕微,暨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提高賠償金額至新臺幣60萬元,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且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公職、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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