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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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家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8號上訴人 張世 錩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訴人 張林 秀子
張世曄 張素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姝 被上訴人 張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張世錩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世錩不服,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 張林秀子 ,爰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張林秀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張盛坤 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系爭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命張盛坤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上訴人對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張林秀子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㈡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部分:伊等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㈢張世錩部分:伊與母親張林秀子及張世曄均居住在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即附表編號1),故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2)應分歸由伊、張世曄兩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張素姝、張素美、張林秀子等4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張素姝、張素美、張林秀子等4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伊與張世曄;其餘附表編號4以下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等語,資為抗辯。張世錩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則如上之主張。
三、查,張盛坤於111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龍潭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壢司調字卷第9-6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9-26頁、第40-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何為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經查:
⒈兩造均為張盛坤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⒉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現由張世曄、張世錩、張林
秀子共同居住使用,而附表編號3之土地現為農地,其上並無建物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分歸張世曄、張世錩分別共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分歸張素琴、張素美、張素姝、張林秀子等4人分別共有,再以現金相互找補,僅係減少附表編號1、2、3之房地共有人數,無法完全消滅兩造共有關係;參以被上訴人及張世曄、張素姝、張素美均表示希望系爭遺產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並無現金補償之意願,亦不同意變價分割,理應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佐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房地,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往後尚得由兩造自由轉讓分得應有部分,屆時如有需求者,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利,如此不僅尊重符合兩造各自之意願及目前經濟能力,保留其等再行協議,商討使用或處分方式之未來彈性,亦不至於影響該等房地後續整合利用之可能價值等情狀,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張盛坤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遺產所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張世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張世錩係專為伊個人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六、另張世錩請求就附表編號1、2、3之房地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以決定兩造相互找補金額部分,因本院已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判斷如上,張世錩前揭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