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IEP(中文名:阮文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經查,被告NGUYENVAN
HIEP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18分許,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駛至南園路2之2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注意來、往車輛不得擅自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擅自迴車,適有告訴人 曾妃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路往中華路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側大腳趾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私下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於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給付最後一期賠償金後,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見壢交簡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