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71號、第48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育享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屠宰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1年度偵字第4896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PANDUJANAKA,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7971號卷第49頁、111年度偵字第48961號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偵查時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陳星光 )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PANDUJANAKA)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陳佐隆 )葉育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71號111年度偵字第48961號被告葉育享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享於民國111年8月5日3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斜對面時,見陳星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車門未關且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自小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上址(業已合法發還與陳星光)。復於同日5時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途經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見PANDUJANAK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4,000元)擺放該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電動自行車,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PAND
UJANAKA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葉育享復於111年8月28日23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回收場對面時,見 施宜芳 所有供陳佐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路邊,車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貨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上址,以之做為代步之用(業已合法發還與陳佐隆)。嗣經陳佐隆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PANDUJANAKA、陳佐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育享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星光、告訴人PANDUJANAKA、陳佐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