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清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湯清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6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1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5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揭本判決更正內容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雖有在事故地點停下,但未得被害人 張國華 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1號被告湯清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清壽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第2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武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對向有張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張國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湯清壽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國華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湯清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先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血糖低,意識迷糊,以為是自己跌倒,並不知道有與被害人張國華發生碰撞等語,後則改稱:伊知道有撞到人,只是當時意識不清楚,想趕快回去擦藥,所以沒有去關心對方等語。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述:㈠被告之機車車頭碰撞到伊左側車身及膝蓋,被告自己也有跌倒,渠一定知道有發生碰撞之事實。㈡被告完全沒有得到伊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就離開現場之事實。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及光碟1片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2.佐證被告肇事後有跌到在地,當時證人即被害人及其他協助之路人、貨車聚集於路口等事實。則被告辯稱不知悉與證人即被害人有發生碰撞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四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人即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