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昱豪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209號包廂及包廂外,於員警 柯俊宇蔡啟宏 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糾紛時,明知員警柯俊宇、蔡啟宏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員警柯俊宇、蔡啟宏欲將其友人 王亮勲 (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另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判決)帶離,基於傷害、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柯俊宇、蔡啟宏辱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並以手掐抓員警柯俊宇之頸部,並推往牆壁使其頭部撞及牆面,造成員警柯俊宇於過程中受有左手受傷、頸部紅腫、右手無名指及小指關節等部位瘀青且扭傷等傷害;又以手拉扯及掐抓員警蔡啟宏之頸部,造成員警蔡啟宏於過程中受有頸部紅腫、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妨害員警柯俊宇、蔡啟宏執行公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侯昱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柯俊宇、蔡啟宏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被告本案對員警柯俊宇、蔡啟宏所為上揭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地點相同,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聲請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然此部分之基本事實,既已記載在聲請書之犯罪事實中,且與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亦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論斷。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等方式,妨害員警
柯俊宇、蔡啟宏執行公務,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員警柯俊宇、蔡啟宏受有傷害及名譽貶損,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陳稱感到抱歉、希望跟他們道歉等語,然迄今仍未積極填補員警柯俊宇、蔡啟宏所受損害,並將結果陳報本院,是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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