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520號
聲明人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備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時,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四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死亡,聲明人乙○○(000年0月000日生)為被繼承人之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聲明人為拋棄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經核卷附拋棄繼承聲明狀、同意書、通知書,形式上均未載明已得聲明人法定代理人允許之意旨,亦無何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從形式上觀之,即有缺漏,於准許備查之要件尚有未合,其備查聲明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明拋棄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目的在於藉由備查存證之程序,防止日後發生爭執時產生偽造文書或礙難查證之情形,而法院就備查聲明准許與否之決定,為處分之性質,僅係表示聲明備查之文件是否齊備,其聲明自形式審核後,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是否存在疑義而已,並無涉於拋棄繼承法律效果之認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屬實體事項,與其他實體要件相同,各利害關係人間如就此有所爭執,仍待訴訟確定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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