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醫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醫字第13號原告 江景昌
江智明 周江 金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被告 余欣潔 訴訟代理人 邱盈姍 被告板橋中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灼輝 訴訟代理人 林弘祥
洪主民 律師 劉秋絹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業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江景昌、江智明、 周江金玉 各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及被告余欣潔應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被告板橋中興醫院應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依序各以新臺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依序為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余欣潔係受僱於被告板橋中興醫院之護理人員,負責看護病患,適原告三人之父 江水勝 因肺部感染,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凌晨入住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被告余欣潔於當日21時為江水勝擦澡時,明知江水勝有嗜睡狀況,本應隨時注意江水勝之安全,防止任何意外或危險之發生,且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在為江水勝擦澡時,未將江水勝所在病床右側床欄拉上,即轉身換水、清洗毛巾,致江水勝向右翻身時自病床跌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轉院急救,仍於101年2月16日13時4分不治死亡。被告余欣潔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告因被告余欣潔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則為被告余欣潔之雇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江景昌為被害人江水勝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36元。
2、殯葬費:原告江景昌為被害人江水勝支出殯葬費291,34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因被告余欣潔之過失而遽然喪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各10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景昌1,295,976元、給付原告江智明100萬元、給付原告周江金玉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余欣潔部分:被告余欣潔自101年7月起任職於威安藥局擔任藥師助理,每月薪資為32,920元。雖工作薪資有限,但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江水勝家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板橋中興醫院部分:對於原告江景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並不爭執。惟被告余欣潔係一時疏失而未將右側床欄拉上而致被害人江水勝跌落於地,惡性甚輕,且年僅28歲,如命給付過高之慰撫金,將剝奪被告余欣潔更生機會,再以被害人江水勝死亡時已屬87歲高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余欣潔係被告板橋中興醫院之護理人員,負責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與醫療輔助行為等工作,為從事護理業務之人。緣被害人江水勝曾因中風,不良於行且無法表達,其於101年2月13日凌晨1時39分許,因肺部感染入住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並經評估為跌倒之高危險病患群。被告余欣潔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加護病房,負責為被害人江水勝擦澡,其明知被害人江水勝當時意識混亂,並有躁動不安之狀況,又經評估為跌倒之高危險病患群,依被告板橋中興醫院之護理計劃,其病床4個床欄需正常使用並固定穩當,且被害人江水勝所在之病床高度為75公分,本應隨時注意江水勝之安全,防止任何意外或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將被害人江水勝所在病床右側之護欄拉下,獨自1人為被害人江水勝擦澡,並於為被害人江水勝擦拭完畢後,未將病床右側之護欄拉上,亦未為其他防止被害人江水勝跌落之防護措施,即逕自轉身換水、清洗毛巾,致被害人江水勝向右翻身時自病床右側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雖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4分,因大量硬膜下出血及對側性腦挫傷,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被告余欣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及該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被告余欣潔警詢筆錄、加護病房病床配置圖、被告板橋中興醫院3樓加護病房之案發病床照片、被告板橋中興醫院護理病歷㈠入院護理評估、跌倒高危險病患群病患評估表與護理計劃、被告板橋中興醫院護理病歷㈡護理計劃首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驗報告書、亞東醫院10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板橋中興醫院護理紀錄、亞東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2月23日函暨被害人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日函檢送之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各1份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51號在前揭刑事卷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余欣潔於從事護理業務時,未能隨時注意被害人江水勝之安全,或為適當之防止跌落措施,竟疏於注意,在為被害人江水勝擦拭完畢後未將病床右側護欄拉上,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被害人江水勝自病床上跌落於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擦傷之傷害,經轉院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余欣潔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水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余欣潔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欣潔於照護被害人江水勝之際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江水勝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欣潔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被告余欣潔受僱於被告板橋中興醫院,擔任護理人員,其於執行護理職務時不慎致被害人江水勝受有前揭傷害並不治死亡,被告板橋中興醫院自應與被告余欣潔連帶負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欣潔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江水勝致死,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余欣潔、板橋中興醫院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則為被害人江水勝之子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欣潔、板橋中興醫院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江景昌主張其為被害人江水勝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3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核均屬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江景昌此部份之請求,即屬有據。
2、殯葬費原告江景昌主張其為被害人江水勝支出殯葬費291,34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3頁),經核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為被害人江水勝之子女,因被害人 江水勝突 因被告余欣潔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因此遭逢喪親之痛,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是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江景昌初中畢業,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現值共4,051,200
元,101年度有營利及薪資所得共56,513元;原告江智明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3,718,405元、並有車輛1台,101年度有利息及薪資所得共638,136元;被告周江金玉國小畢業,名下有車輛1台,101年度並無所得;被告余欣潔大學畢業,自101年7月起擔任藥師助理,每月薪資32,920元;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則為新北市板橋區綜合醫院,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39頁),有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基本資料1紙、畢業證書影本各2份、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詢清單3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以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各60萬元為適當,原告各人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4、綜上,原告江景昌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895,976元(計算式:4636+291340+600000=895976);原告江智明、周江金玉則各為6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金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895,976元、6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余欣潔應自102年2月8日起(見上開附民卷第1頁);被告板橋中興醫院應自102年6月21日起(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板橋中興醫院之前,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已於102年6月20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102年度司板調字第1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當認至遲於該日被告板橋中興醫院已知悉原告對其請求賠償及金額)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本件請求財產權之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江景昌、江智明、周江 金玉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