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上訴人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兩造間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被上訴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賠償損害,並以乙○○為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1第3頁),原審於97年7月14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原全體董事(即董事長乙○○、董事 陳淑英 、 于珮瑩 、 蕭仲達 、 郭淑華 、 林逸麟 )之任期係自91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見原審卷1第23、24頁),屆期未改選新任董事,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第
217條第2項但書,於96年7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53
340號函,限期命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於96年10月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但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未遵期改選,上開全體董事於96年10月2日當然解任,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之登記資料卷宗查核確認(本院卷1第140、141頁),可見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之董事於96年10月2日全部出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原董事雖於97年8月27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316條規定,僅股東會有權解散公司,董事會尚無此權限,遑論上開董事已於96年10月2日解任,無可行使董事職權,是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尚未解散,乙○○亦不能因上開違法決議而取得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此有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遭經濟部以同一理由退件可憑(見本院卷
1第141至143頁),是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自96年10月2日起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上訴人提起本訴,對於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聲請本院為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要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聲請本院選任乙○○為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特別代理人,經查,乙○○為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之最大股東,有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1第24頁),且乙○○與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為共同被上訴人,就本事件有同一利害關係。本院認為由乙○○擔任被上訴人洪氏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