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甲○○
號之1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圖利案件,於民國(下同)82年4月1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19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羈押233日。該案 嗣經鈞院 以95年重上更(三)字第13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羈押233日,共計1,165,000元。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得以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82年5月27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重大,並有多名共犯仍未到案,有串證之虞收押並禁見通信,案經起訴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押票回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2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保證金收據等各1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本院後,本院於84年1月1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87年3月31日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55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9年,聲請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審後,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5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但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認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法後有利於聲請人,因而判決聲請人被訴圖利部分免訴,另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亦均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原與貪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部分,固受無罪判決確定,但其被訴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部分,原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嗣因犯罪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法後有利於聲請人,因而諭知免訴,並非受無罪之判決,與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自難予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