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廢棄原法院97年度法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任 李煥珪 會計師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乙○○並非本件聲請人,亦非受第一審裁定之人,原裁定認相對人乙○○之抗告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 鄭新豊 熟悉羅莎公司業務,第一審裁定選任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當,相對人若認鄭新豊不適宜擔任,得聲請法院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乃原裁定竟逕依無抗告權人之抗告,廢棄第一審裁定,未依兩造推薦人選命合組臨時管理人,而僅以一名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自屬不利於羅莎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選任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雖係由再抗告人而非由相對人提出聲請,惟相對人乙○○為羅莎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本息合計逾新臺幣9億元,有債權憑證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按(見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卷㈠26至38頁),若第一審裁定就羅莎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不當,勢將影響羅莎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獲利,就相對人乙○○對於羅莎公司之債權實現而言,即難謂無侵害,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乙○○自得對該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乙○○就所提起之抗告為合法,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錯誤可言。
四、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法院固得選任多數臨時管理人,惟僅選任一人亦無不可。茲原裁定斟酌第一審裁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鄭新豊,涉嫌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爭奪羅莎公司之經營權,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如由其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不符該公司之最佳利益;並認由李煥珪會計師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可符合該公司之最佳利益等情節,僅選任李煥珪會計師一人擔任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無錯誤可言。第一審所為選任鄭新豊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既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自不生聲請法院解任其職務之問題。是再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所為上開選任,係不利於羅莎公司,而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殊不足取。
五、依上所述,原裁定適用上開規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選任李煥珪會計師為羅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乃再抗告人竟對之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再抗告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又上開法律之適用並無疑義,已如前述,再抗告人聲請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囑託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原裁定辦理登記(見本院卷26頁),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請撤銷上開囑託登記,自非有據。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