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九十七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單,因為租屋房東已經收回去,目前暫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被告年紀已老,沒有經濟能力,現在吃、住都很困難;被告知道犯錯,懇求法官寬諒云云。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上訴)第一章(通則)及第二章(第二審)除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有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其上訴第二審之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之合議庭,簡易判決程序不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意即經地方法院之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屬確定,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上訴,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八九號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