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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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上訴人 洪氏英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戊○○以上二人之 何永福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上訴人寅○○
子○○丁○○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原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卯○○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淑瑋律師
龔新傑律師複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政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鄭涵雲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壬○○
癸○○丙○○丑○○辛○○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定代理人乙○○同上訴訟代理人洪珮琪律師複代理人 王儷倩 律師
廖庭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 陳樹 ,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8日變更為庚○,有金管會提出之任命令可稽(見本院卷2第51頁),經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0頁)。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公亮 ,於98年7月22日變更登記為己○○,有富邦證券提出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2第208至211頁),經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06頁)。以上承受訴訟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洪氏英公司)於80年11月5日設立,於91年10月22日經金管會轄下之證券期貨局(改隸前名稱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核准公開發行股票,於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進行買賣,但洪氏英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戊○○涉嫌挪用公款,洪氏英公司財務狀況已出問題,嗣洪氏英公司為向銀行團貸款,須先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6元公開發行新股6,250萬股,以增資10億元,改善資本結構,遂由戊○○以人頭買賣股票方式操縱提高洪氏英之股價。櫃買中心於92年下半年明知洪氏英公司之股票交易異常,卻未於資訊觀測站揭露。洪氏英公司委託之承銷商富邦證券未確實查核,即出具93年度現金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表示以暫定價格每股16元溢價發行,並於93年5月12日出具總結意見,表示此次現金增資「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確具可行性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期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洪氏英公司所委任被上訴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僱用之簽證會計師被上訴人寅○○、子○○、丁○○(以下均僅稱姓名)未實際查核,即於92年3月25日、93年3月31日、93年10月26日簽核「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核閱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洪氏英公司向金管會證期局提出增資申請案,金管會證期局未察,率予核准增資。櫃買中心亦未實際監督審查,即核准洪氏英公司於櫃買中心進行買賣股票。洪氏英公司再於93年5月17日公布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上述富邦證券意見及查核報告結論,致伊相信洪氏英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於93年7、8月間向洪氏英公司以每股16元,總價1億元,認購6,250,000股,並於93年8月31日支付價金,經洪氏英公司於93年9月6日劃撥配發625萬股。洪氏英完成增資發行新股後,戊○○隨即滯留中國,致洪氏英公司股價連續跌停,經櫃買中心於93年11月17日公告交易方式變更為全額交割,再於93年12月3日公告暫停交易,於94年1月29日下櫃,伊購得之股票已喪失價值。為此對洪氏英公司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見原審卷4第61頁);對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見原審卷4第62頁);對寅○○、子○○、丁○○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見原審卷4第62頁);對資誠事務所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見原審卷4第64頁);對富邦證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見原審卷4第64頁);對金管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見原審卷4第65頁),及對櫃買中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見原審卷4第66頁)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下:㈠對洪氏英公司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8條(見本院卷3第292、293頁);㈡對戊○○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見本院卷3第302頁);㈢對寅○○、子○○、丁○○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8條(見本院卷3第314頁);㈣對富邦證券之請求,追加請求權基礎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3第324頁),經核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與其於原訴訟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
洪氏英公司、戊○○以: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未被人為操縱;戊
○○個人投資失利,債臺高築,於93年11月初因金主找黑道放話對其不利,始滯留國外,而導致股價崩盤;戊○○未挪用洪氏英公司之資金購買基金;戊○○縱曾操縱股價,但非屬執行洪氏英公司業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金管會以: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洪氏英公
司備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承銷商之評估報告及相關書件提出增資申請案,伊即應同意該申報生效,嗣櫃買中心向伊函報洪氏英公司之異常情事,伊即於93年11月17日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故伊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櫃買中心以:伊之捐助章程第8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只須填具「增資新股櫃檯買賣申報書」,經伊形式審查無誤即可上櫃買賣;依伊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處理程序),公開資訊觀測站係提供上市、上櫃公司揭露資訊之系統,非由伊負責揭露;洪氏英司之股價於92年7、8月間之漲跌幅異常,伊分別於92年7月1日、92年8月1日、92年8月4日在網站上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寅○○、子○○、丁○○、資誠事務所以:91、92年度查核報
告之查核對象,不包括洪氏英公司於93年度之資金運用及業務進銷貨真實性;寅○○、子○○、丁○○為資誠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非受僱人;上訴人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而支付股款,實係交付借款予戊○○,而以股票為擔保,故上訴人係信賴戊○○之償債能力,與查核報告無關;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4款、會計師法第18條,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富邦證券以:伊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
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決定每股承銷價格16元,並無不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1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承購新股,並非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洪氏英公司於80年11月5日設立,於91年10月22日經金管會轄
下之證期局核准公開發行股票,於櫃買中心進行買賣。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資料(原審卷1第23頁)可稽。
㈡寅○○、子○○、丁○○均為資誠事務所之會計師,簽證查核
洪氏英公司之財務報告,均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其中88年度財務報告由子○○查核簽證;89至90年度財務報告之由子○○、丁○○查核簽證;91年度財務報告由子○○、丁○○查核簽證,出具(92)財審報字第2349號查核報告;92年度財務報告由寅○○、子○○查核簽證,出具(93)財審報字第4070號查核報告;93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由寅○○、子○○查核簽證,於93年4月19日出具(93)財審報字第4150號查核報告;
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由寅○○、丁○○查核簽證,於93年8月23日出具(93)財審報字第4222號查核報告;93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由寅○○、丁○○查核簽證,於93年10月26日出具(93)財審報字第4295號查核報告。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查核報告(原審卷1第25、115、116、219頁;卷2第314、346、405頁;卷3第131頁)可稽。
㈢洪氏英公司董、監事會議決議辦理9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
新股,每股價格16元,公開發行6,250萬股,計增資10億元,其中9,375,000股由洪氏英公司員工認購,625萬股由證券商辦理公開承銷,其餘股份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並授權董事長就原股東、員工放棄認股之股數,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承銷商富邦證券出具現金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計算每股承銷參考價格為16.11元,經與洪氏英公司協議以每股16元溢價發行,經子○○複核上開參考價格之計算尚無不符,於93年7月28日出具複核報告。富邦證券於93年5月12日出具總結意見,表示「本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符合『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暨其計畫確具可行性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期可能產生效益亦具合理性。」。洪氏英公司於93年5月17日公布9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並向證期局申報此增資案,經證期局於93年6月2日以台財證一字第0930123457號函通知該申報自00年0月0日生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月9日以台證交字第0930020360號函配合辦理公開申購及抽籤作業。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6日劃撥股票至認購人之集保帳戶,於93年9月24日上櫃交易。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函文(原審卷1第26、118至120頁),及富邦證券提出之函文、複核報告(原審卷1第198至200頁;卷3第306頁)可稽。
㈣戊○○為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洽上訴人認購新股,經戊○○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維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依該約定,以每股16元,總價1億元,認購625萬股。嗣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匯1億元股款至洪氏英公司設在台北銀行西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洪氏英公司於93年9月6日配發625萬股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證券存摺、協議書(原審卷1第121至125頁;卷2第4頁;本院卷3第25頁),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提出98年9月25日日證字第09830099390號函(本院卷3第58、59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8年10月9日保結他字第0980085958號函(本院卷3第68至72頁)可稽。
㈤櫃買中心於93年11月17日公告洪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方式於93年
11月22日起變更為全額交割,再於93年12月3日公告暫停交易,於94年1月29日下櫃。洪氏英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緊急處分,嗣於94年6月16日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洪氏英公司提出抗告,再經該院以95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訴人提出之報紙、裁定書(原審卷1第129至139頁;本院卷1第166、167頁)可稽。
蔡秋美張曉萍黃俊諺 因涉嫌與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074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月5日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判處罪刑。蔡秋美、張曉萍、黃俊諺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7年3月26日以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8號判處罪刑。蔡秋美、張曉萍、黃俊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9月15日仍以9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352號判處罪刑,張曉萍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蔡秋美、黃俊諺則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戊○○、 李博源 因涉嫌上述共犯行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523、524、525、620、621、622、623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判處罪刑。戊○○、李博源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8年9月14日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89號改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判處罪刑。戊○○、李博源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判決書(原審卷3第51至59、122至130頁;本院卷1第62至80頁;卷2第90至103、336至338頁;卷3第133至154頁),及原審調取之判決書(原審卷3第188至2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8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關於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等規定,請求戊○○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禁止直接或間接從事
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上訴人主張:戊○○為吸引投資人認購洪氏英公司以每股價格16元溢價發行之新股,以於洪氏英公司順利增資10億元後,使聯貸銀行同意撥貸23億元予洪氏英公司之目的,以他人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從事影響該檔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等語,有以下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⒈戊○○於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9日、95年11月10日、95年
11月2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見95年偵緝字第620號偵查卷),坦承意圖抬高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指示黃俊諺利用人頭帳戶買進洪氏英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於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於96年1月31日、96年3月19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坦承洪氏英公司欲向聯貸銀行貸款23億元,聯貸銀行要求洪氏英公司先增資10億元改善財務結構,而洪氏英公司股價必須維持在每股20元以上,才能吸引投資客以每股16元認購新股,故伊與黃俊諺覓得百餘人頭帳戶,利用該帳戶買進股票以維持股價,之後伊資金不足,指示黃俊諺維持股價在18元以上即可等語(見同上卷;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
⒉黃俊諺於93年11月25日、93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及於97年1月29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陳稱戊○○為了順利推動增資案,利用親友、洪氏英公司員工等帳戶,伊亦提供帳戶,並依其指示下單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以維持股價,直至93年11月間止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3、4)。
⒊張曉萍於93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95年
11月3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陳稱自92年10月起,戊○○指示伊處理其以親友帳戶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之對帳及交割股款事務,於92年11、12月間買賣數量約10萬股,93年
3、4月至11月間平均數量在20萬至30萬股之間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95年度偵緝字第524卷)。
⒋證人 沈憲維許莉莉 於93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及證人 于珮瑩 於94年3月4日、95年8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均證稱伊提供證券帳戶給戊○○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3)。證人 許紫盈張儷瑜 於93年12月2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人 許芳雅蕭文華 於93年11月25日在同地;證人 黃麗貞 於94年1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人 朱玉佩 於93年11月24日在同地;證人 楊琇卿 於93年11月29日在同地;證人 邱雅芳 於95年8月28日在同地,及證人周婉容於93年11月30日在同地,均證稱:伊提供證券帳戶給黃俊諺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624號卷;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3)。證人 陳淑娟 於94年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伊於92年5月間提供證券帳戶給戊○○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證人 林顯慶 於94年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5年9月4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先後證稱戊○○為維持洪氏英公司股價,分別於91年10月間、92年1月間向伊借用證券帳戶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95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證人蔡秋美於95年11月3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戊○○於92年12月至93年1月間拿很多證券存摺給伊轉交張曉萍處理帳目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證人 陳玉萍 於95年8月22日,及證人 何鄭春 、王林美玉、 何寬丙王金煌 於95年8月21日,均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證稱到洪氏英公司辦理證券帳戶開立手續,並出借帳戶予戊○○等語(見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3)。並有證券存摺影本附於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2可稽。
⒌櫃買中心於97年4月11日以證櫃交字第0970001174號函檢附洪
氏英公司股票交易意見情形分析書,載明:⑴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洪氏英公司股價期初為19.4元、期末為
4.64元,最高價為93年4月16日之24.7元,平均成交價為17.66元,交易最高量為93年4月16日之24,052股;⑵上述人頭帳戶100個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1月30日期間買進222,224千股,賣出197,541千股,佔總成交量772,957千股之28.75%、25.56%,其中有168個營業日買進、賣出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比例達20%以上;⑶於93年3月26日至93年4月16日洪氏英公司股價漲幅(自17.5元上漲至24.7元,漲幅達41.14%)明顯期間,上述人頭帳戶100個共買進22,080千股、賣出14,765千股,佔總成交量95,802千股之23.05%、15.41%,計買超7,315千股,其中有11個營業日買進、賣出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比例達20%以上,而該期間櫃檯買賣電子工業類股指數漲幅23.01%;⑷於93年5月5日至93年8月31日期間,上述人頭帳戶自期初賣超轉為至期末累積買超10,430千股,股票自18.3元下跌至15.8元,跌幅
13.66%;⑸於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股價自17.3元下跌至15.3元,跌幅11.56%,上述人頭帳戶共買進129,990千股、賣出100,600千股,佔總成交量293,278千股之44.32%、34.3%,而該期間電子工業類股指數跌幅為14.92%,推斷上述人頭帳戶之交易行為有維持股價之情事(見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4)。
⒍按證券集中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交易價格,此公平
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亦即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市場供需決定其價格,戊○○運用眾多人頭證券帳戶,設定一定價格範圍,在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買進、賣出洪氏英公司股票,且該委託買賣成交數量佔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之比例甚高,顯足以引誘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善意投資人跟進買賣,而達操縱(維持)洪氏英公司股價之目的。上訴人主張戊○○利用人頭帳戶,以預定之交易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意圖維持該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價格於每股16元以上,以吸引投資人以每股16元認購該公司為增資10億元所發行之新股,進而使聯貸銀行同意撥貸23億元予洪氏英公司乙節,堪予信實,戊○○空言否認,委無可取,從而,堪認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
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此規定所謂「主要內容」,指與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重要人事等有關,而可能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之記載而言;所謂「虛偽」,指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為陳述。查:
⒈上訴人主張:洪氏英公司就本件增加發行新股所公布之系爭公
開說明書,其第12頁關於洪氏英公司92年、93年度截至3月31日之每股市價、淨值、盈餘、投資報酬之記載(原審卷2第23頁),係戊○○操縱股價之結果,符合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情形等語。經查,戊○○自92年12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期間有以他人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洪氏英公司股票,從事影響該檔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且已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此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所形成洪氏英公司之股票,自非基於自由市場供需之結果,而係受戊○○操縱行為之影響,戊○○明知上情,仍代表洪氏英公司在系爭公開說明書為上開記載,此部分內容顯屬虛偽。又此部分內容與洪氏英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股票之投資報酬率等有關,客觀上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投資該公司與否之判斷,當屬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所指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櫃買中心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1號
重整事件,提出調查報告,記載「發現洪氏英公司..92年轉換公司債之專戶涉挪用購買以董事長私人名義持有之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之合理性、該專戶相關往來進出之合理性」,故系爭公開說明書第15頁第㈢點關於海外第一次可轉換公司債(見原審卷2第26頁)、第34頁第點關於轉投資事業之內容不實云云,並提出櫃買中心之意見書為證(原審卷3第134至137頁)。惟查,櫃買中心於上述意見書表明上開合理性疑慮,尚待釐清,並已移請檢調單位辦理(原審卷3第136頁),可見櫃買中心尚未查核確認不法。又揆之證人 卓聖淦 於94年1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戊○○指示伊購買上述基金,戊○○雖在申請書之第一順位持有人欄簽名,但洪氏英公司之支出傳票所附對帳單顯示抬頭為洪氏英公司,故仍為洪氏英公司購買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證人 黃喬欣 於95年11月13日在同地證稱:主管卓聖淦指示伊辦理購買上開基金之手續,伊依香港商台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說明,由伊在申購書之帳戶類別欄中勾選「公司」,並在「公司名稱」欄蓋洪氏英公司英文名稱橫戳,及請戊○○在第一持有人欄簽名後辦理申購手續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證人田臨文於95年12月21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洪氏英公司向伊申購上開基金,至於戊○○在申購單之第一持有人欄簽名,係表示其為洪氏英公司回贖基金時之被授權人等語,並有洪氏英公司之請款單、上開基金之申購書可稽(見同上卷)。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戊○○涉嫌侵占洪氏英公司資金,購買上開基金,經調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以95年度偵緝字第620、621、622、623號處分不起訴,有處分書可考(見同上卷)。堪認上開基金確為洪氏英公司投資購買,系爭公開說明書有關此基金之內容,並無虛偽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戊○○有前開第十點第㈠及第㈡⒈之行為,伊信
賴集中交易市場呈現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認購新股而受有1億元損害,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伊因認購新股所生損害1億元云云。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各該請求權均以行為人實施不法行為、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客觀成立要件,換言之,上訴人所主張請求權之客觀成立要件之一,應為上訴人有信賴集中交易市場所呈現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上開虛偽內容,而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即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查:
⒈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
戊○○詐欺、背信,指訴:93年8月間建華金控公司副總 莊崑榮 向伊提及洪氏英公司要以每股16元增資10億元,但洪氏英公司目前股價僅15元左右,新股定價太高,找不到人認股,但洪氏英公司完成增資後,聯貸銀行會同意放款20多億元,戊○○並願提供擔保及保證二個月內獲得10%利潤,伊考量洪氏英公司上櫃以來每年都有獲利,戊○○提供之擔保亦有一定價值,乃同意認購新股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上訴人顯已自承其作成投資認股決定,係考量洪氏英公司上櫃以來每年有盈餘、洪氏英公司增資後將獲得聯貸銀行撥放貸款20多億元,及戊○○提供相當擔保並保證其於二個月內可獲利10%等因素,至於洪氏英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每股股價是否高於16元,及洪氏英公司於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如何,均非上訴人決定認購之依據。
⒉戊○○於95年11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陳稱:伊透
過莊崑榮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認購1億元增資新股,由伊提供擔保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在半年以內以原價買回股票,及給付上訴人10%利息,伊沒有拿洪氏英之財務報告說服上訴人,伊係提供個人擔保,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與洪氏英公司無關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卷),可見上訴人決定認購新股,係基於戊○○已提供擔保,並保證上訴人可獲利10%,至於洪氏英公司之財務狀況實非上訴人考量之重點。
⒊揆之上訴人提出其與戊○○、英維公司於93年8月31日簽訂之
協議書,於第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得於標的股票上市後兩個月內於交易市場上自由賣出,就賣出股票之部分,不論其賣出價格為何,盈虧均屬甲方。」、第4條約定:「標的股票上市兩個月後,若有未出售之股票,於甲乙雙方結算時,甲方需出示集保存摺,以保證於此兩個月期間內,甲方對此標的股票只出不進。」、第5條約定:「乙方(即戊○○)應於標的股票上市兩個月期間到達當日,就第四條甲方未出售股票之部分,選擇下列方法之一結算:⑴於兩個月期間到達後三日內,將甲方此部分之股票轉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特定人。⑵讓甲方於市場上自由出售此部分之股票。無論乙方選擇上述何者,乙方均需對此部分股票之價差給予甲方全額補償,並由乙方於五日內對甲方價差損失及未售股票部分之成本的10%之報酬開具即期支票乙紙予甲方。」、第6條約定:「乙、丙(即英維公司)雙方同意以洪氏英科技大樓(地址:台北市○○區○○路○○○巷○○號..)之三樓及九樓給甲方,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擔保,設定金額新台幣陸仟萬元..丙方並與乙方共同提供面額新台幣壹億元整之本票乙紙及定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予甲方,以供保證之用。」(本院卷3第25頁),可知洪氏英公司發行之新股上櫃後兩個月內,股價如在17.6元以上,上訴人賣出股票,可獲得10%以上之投資報酬,股價如未達17.6元,上訴人亦得選擇於此兩個月期間不賣出股票,屆期再要求戊○○擇定以原價買回並加付10%利潤,或由上訴人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股票,再由戊○○補足成本差額及加付10%利潤。再揆之上訴人陳稱:伊於93年10月20日向戊○○提示上開協議書第6條所示本票,未獲付款;戊○○未告知伊上開協議書第6條所示定存有被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抵銷其他債務之可能,致伊於94年1月3日辦理解約及實行質權,遭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拒絕,伊對該分行起訴,經本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1號駁回請求,伊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伊僅因實行上開協議書第6條所示抵押權,而受償1,949,593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定期存款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函文、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卷2第339至347頁;卷3第26至57、180至190頁),及資誠事務所等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3至16頁)為證。本院認為上訴人決定認購新股,係因戊○○保證其可回收全部投資成本及獲利10%利潤,且上訴人誤信戊○○就該保證事項已提供足額擔保所致,實與洪氏英公司發行新股前之財務報告內容、股價波動情形,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均無關。
⒋綜上,戊○○雖有前開第十點第㈠及第㈡⒈之行為,但上訴人
並非信賴集中交易市場所呈現洪氏英公司之股價,及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上開虛偽內容,而決定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換言之,戊○○之行為與上訴人投資受損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戊○○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
32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洪氏英公司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對
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所謂應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指實施同條第1項各款所示違法行為之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洪氏英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為戊○○,並非洪氏英公司,上訴人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洪氏英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
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公開說明書之效用,在使投資人決定投資前,獲得有關證券發行之必要資訊,以作明智之投資判斷,乃貫徹公開原則,課予發行公司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是投資人於認股或應募前,雖未自發行公司受公開說明書之交付,但該投資人本無意以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作為其投資判斷之依據者,應認其因投資所受損害與發行公司未交付公開說明書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該投資人自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發行公司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一再主張其係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始同意認購增資發行之新股云云,並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2第5至310頁),則上訴人嗣後主張洪氏英公司未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予伊云云,難予遽信。又縱令洪氏英公司未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決定認購新股,係因戊○○保證其可回收全部投資成本及獲利10%利潤,且上訴人誤信戊○○就該保證事項已提供足額擔保所致,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換言之,上訴人自始無意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作為其投資判斷之參考資料,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上訴人決定投資認購新股所受損害,與洪氏英公司未交付系爭公開說明書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氏英發行公司賠償損害,洵非有理。
㈢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2款請求權,其客觀
成立要件之一,為上訴人有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虛偽內容,而購買洪氏英公司股票(即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惟查,上訴人係基於戊○○保證其可回收全部投資成本及獲利10%利潤,且誤信戊○○就該保證事項已提供足額擔保,而決定投資認購新股,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換言之,上訴人並非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之虛偽內容,而決定認購洪氏英公司股票,二者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洪氏英公司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洪
氏英公司賠償1億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洪氏英公司為公司組織,無從自為不法侵權行為,縱令其代表機關因處理洪氏英公司之業務或事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洪氏英公司之侵權行為,不能由洪氏英公司直接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各該規定,請求洪氏英公司賠償損害,亦非有理。
㈤上訴人主張:戊○○有前開第十點第㈠及第㈡⒈之行為,伊得
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洪氏英公司賠償1億元及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3第293頁)。惟查,戊○○行為時乃洪氏英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戊○○與洪氏英公司間係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契約關係,戊○○縱然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亦無本於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洪氏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8條第1、3、4、5、7款;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6、17、18、24、25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寅○○、子○○、丁○○連帶賠償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寅○○、子○○、丁○○分別查核簽證洪氏英公
司88年度至93年度之財務報告,均未依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8條第1、3、4、
5、7款;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6、17、24、25條,實質查核發現洪氏英公司之財務報告,致未查核發現戊○○挪用洪氏英公司之資金購買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洪氏英公司未依增資事由利用10億元增資及聯貸銀行撥付之23億貸款、93年9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之真實性、93年增資募集過程中曾退款予部分員工等情形,及洪氏英公司預定以每股16元發行新股之合理性,即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並經洪氏英公司將該不實之查核結果載入系爭公開說明書,寅○○、子○○、丁○○應依上開各規定,對於伊因認購新股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為寅○○、子○○、丁○○否認。
㈡戊○○並無挪用洪氏英公司之資金購買海外股票型史丹福基金
之行為,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寅○○、子○○、丁○○就此部分未出具保留意見,並無疏失可言。再查,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寅○○、子○○、丁○○之查核報告,均係增資完成及聯貸銀行撥付貸款23億元予洪氏英公司前所出具,可見洪氏英公司如何處分10億元增資及聯貸銀行撥付之23億貸款、洪氏英公司於93年9月底新增業務進銷貨是否真實,及洪氏英公司於93年增資募集過程中曾否退款予部分認購員工,均非寅○○、子○○、丁○○進行查核簽證時之標的範圍,自無從以寅○○、子○○、丁○○未及查核,認為寅○○、子○○、丁○○違反查核簽證義務。又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承銷商輔導上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如採公開申購配售辦理承銷,其發行價格之訂定,於向金管會申報案件及案件生效後董事會決議除權基準日之會議當日,皆不得低於其前1、3、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或減資除權)及除息後平均股價之7成,富邦證券 陳稱伊 係就洪氏英公司於上開三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格依序為18.8元、18.43元、17.76元,擇取前1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18.8元,依洪氏英公司於93年6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每股現金股利0.1994元、股票股利1.4952元計算除息、除權後之價格為16.11元,再與洪氏英公司協議決定承銷價格16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子○○知悉上開平均收盤價係戊○○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操縱行為之結果,則子○○複核認為上開溢價發行新股參考價格之計算並無不合,難謂違反查核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寅○○、子○○、丁○○就上開事項,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按上訴人主張上開各請求權(其中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
規定為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應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8條規定為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如有上開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之一,為上訴人有因信賴寅○○、子○○、丁○○對洪氏英公司之財務報告所出具之查核報告結論,而認購洪氏英公司新股(即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惟查,寅○○、丁○○於93年10月26日出具(93)財審報字第4295號查核報告,已在上訴人認購新股之後,上訴人顯不可能因信賴此查核報告而決定認購新股。又上訴人決定認購新股,係因戊○○保證其可回收全部投資成本及獲利10%利潤,且上訴人誤信戊○○就該保證事項已提供足額擔保所致,與洪氏英公司發行新股前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之內容、及系爭公開說明書載入該內容均無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寅○○、子○○、丁○○查核簽證洪氏英公司之財務報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縱令屬實,亦難謂該行為與上訴人投資受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寅○○、子○○、丁○○連帶賠償1億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㈣寅○○、子○○、丁○○查核簽證洪氏英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
之查核報告內容,既與上訴人投資受損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金管會函調寅○○、子○○、丁○○之工作底稿,由其委任會計師查核有無違失情形,應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誠事務所賠償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寅○○、子○○、丁○○受僱於資誠事務所,其
三人未確實查核簽證洪氏英之財務報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4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會計師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違規移付懲戒及行政處分作業要點第8條第1、3、4、5、7款;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6、17、18、24、25條)、第185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及91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會計師法第18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伊1億元及其利息,資誠事務所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認定寅○○、子○○、丁○○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資誠事務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失所據,為無理由。
㈡資誠事務所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聲請本院調
查寅○○、子○○、丁○○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證明其三人與資誠事務所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應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富邦證券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戊○○不法洪氏英公司之股價,櫃買中心出具上
開調查報告亦記載洪氏英公司於93年現金增資款10億元之資金運用情形及其合理性存疑,但富邦證券未採用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進行查核,即出具現金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計算每股承銷參考價格為16.11元,並出具總結意見,表示洪氏英募集發行新股符合相關法令,且其計畫具可行性、必要性,其資金用途、進度及預期可能產生效益具合理性,經洪氏英公司記載於系爭公開說明書,富邦證券部分顯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第2點云云,為富邦證券否認。
㈡富邦證券係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承銷商會員輔導發
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計算出承銷洪氏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參考價格,再與洪氏英公司協議決定以每股16元承銷,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富邦證券知悉上開計算所依據之洪氏英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係戊○○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操縱行為之結果,自難謂富邦證券出具現金增資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有違法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證券賠償1
億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富邦證券為公司組織,無從自為不法侵權行為,縱令其受僱人因處理承銷洪氏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業務或事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富邦證券之侵權行為,不能由富邦證券直接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此一規定,請求富邦證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按上訴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其成立要
件之一,為上訴人有因信賴系爭公開說明書中關於富邦證券總結意見之記載,而認購洪氏英公司新股(即交易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惟查,上訴人決定認購新股,係因戊○○保證其可回收全部投資成本及獲利10%利潤,且上訴人誤信戊○○就該保證事項已提供足額擔保所致,與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之內容無關,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所記載富邦證券之總結意見不實,縱令屬實,亦難謂富邦證券之行為與上訴人投資受損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交易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富邦證券賠償1億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管會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洪氏英公司以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向金管會申
請辦理9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金管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質監督查核及評估現金增資之必要性,率而核准,違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1、2款;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4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第9款、第11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金管會否認。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即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證券募集、發行之核准及管理、監督事項。證券上市之核定及買賣管理、監督事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第一組掌理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核准,證券上市、上櫃之核定,公開發行證券公司之管理及財務業務之檢查,及上開相關業務之管理、監督等事項,分設下列各科辦事:第一科辦理下列事項:㈠辦理公開發行公司下列事項:1.申請上市、上櫃案之核備。2.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請)增資、減資、合併發行公司債及補辦公開發行案件之審查。3.上市、上櫃發行公司申報(請)發行轉換公司債之審查。4.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資金執行情形追蹤查考。5.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之檢查。6.上市、上櫃公司財務業務之訪查。」,均係有關證期局之職掌及業務範圍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金管會違反各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㈢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7條第9款規定,發行
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金管會發現有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金管會得退回其案件;第11條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發現有公司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金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申報生效或核准。惟依91年5月22日修正之上開準則第3條第1、2規定,審核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報生效及申請核准制;所稱申報生效,謂發行人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本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本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金管會及金管會指定之機構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即可生效;對於申報案件之申報生效;第6條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檢具公開說明書、主辦證券承銷商之評估報告、律師法律意見書,可知金管會就公司申報增資募集與發行新股之案件,原則上係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作書面形式審查是否已依上開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如無應補正事項,即於一定期間經過後自動生效。經查,金管會陳稱:洪氏英公司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6,25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6元,總計募集10億元,已依規定提出公開說明書,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承銷商出具增資有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評估意見,並無應補正之文件,伊乃於93年6月2日同意申報生效等語,業據提出申報全卷資料為證(見外放書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金管會轄下之公務人員並無違背審核職責情事。
㈣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4規定,對於申
報案件之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則投資人亦不得以申報生效,即認為金管會證實申報事項或保證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有一定之價值。故上訴人主張金管會未退回洪氏英公司之增資申報案件,致伊信賴洪氏英公司之增資計畫真實及股價有一定價值,乃決定認購新股云云,顯非可採。
㈤金管會為政府機關,無從自為不法侵權行為,縱令其職員因執
行洪氏英公司之增資申報案職務,有違反法令情形,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金管會之侵權行為,不能由金管會直接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上訴人本於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管會賠償1億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上訴人聲請本院命金管會說明審核上櫃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增資之一般作業流程,及提出洪氏英公司於93年5月17日申報增資案之相關文件資料,無礙本院論斷之結果,應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
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櫃買中心給付1億元及其利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櫃買中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際監督審
查,即核准洪氏英公司辦理9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並於櫃買中心進行買賣,違反櫃買中心捐助章程第8條第1、3、4、5款;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櫃買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8條,及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15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櫃買中心否認。
㈡按櫃買中心捐助章程第8條規定:「本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有價證券上櫃之審查。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交易之撮合及給付結算之處理。有價證券櫃檯買賣電腦作業及資訊管理。經營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財務業務之查核。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係有關櫃買中心之職掌及業務範圍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櫃買中心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
㈢按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1至3
條規定內容,可知公開公司重大訊息之義務人為上市、上櫃公司,櫃買中心則係提供公開資訊觀測站作為上市、上櫃公司揭露重大訊息之輸入平台及申報系統。則上訴人主張櫃買中心未將與洪氏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有關之不實內容,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違反櫃買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規定,櫃買中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㈣洪氏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係向金管會申報,經申報生效,並
非向櫃買中心申請核准。再依櫃買中心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上櫃公司增資發行與原上櫃股票同種類新股申報上櫃者,承辦人員應檢查其所送之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後之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影本及無實體發行之登錄證明文件等書件齊全後,依審查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公告其上櫃事宜。」、第1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其股票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者,承辦人員應審查申請公司是否符合審查準則第三條之一規定,並經檢查其申請書件齊全後,即檢具與該發行人訂定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契約等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其上櫃,並提報董事會。」、第2項規定:「已奉准發行之其他有價證券上櫃之審查,視各該有價證券之性質,準用前開各項有價證券及審查程序辦理之。」,洪氏英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經申報生效,依上開第15條第2項規定,櫃買中心只作形式檢查申報生效文件是否齊全,即可公告上櫃買賣,上訴人主張櫃買中心應實質審查申報內容真實性,尚非可採。況查,上訴人認購洪氏英公司所發行之新股並取得股票後,洪氏英公司之增資股票始於93年9月6日上櫃,可見上訴人決定認購新股,與櫃買中心核准新股上櫃之間,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櫃買中心違反審查有價證券上櫃作業程序第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㈤櫃買中心為政府機關,無從自為不法侵權行為,縱令其職員因
執行洪氏英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申請上櫃案職務,有違反法令情形,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櫃買中心之侵權行為,不能由櫃買中心直接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上開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就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部分,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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