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32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根據警員 石啟俊 (再證3)及 吳連水 之警詢筆錄(再證4),足證被告甲○○未曾與告訴人 李德川 共同於台東土雞城用餐,據此足證證人證稱被告曾與證人接觸討論賄賂乙事,顯非事實,而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然亦有誤。㈡民國91年10月份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再證5,原二審卷第85頁),足證被告於91年10月2日有至壽星街34巷7號查察,據此足證證人證稱被告於收賄後改以每2月實施戶口查察1次,顯非事實,而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顯然亦有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關於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甲○○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聲請人所提再證3即警員石啟俊之警詢筆錄、再證4即警員吳
連水之警詢筆錄,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再證5即民國91年10月份勤區查察腹案計畫表,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之各書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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