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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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曾於民國97年9月24日21時3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市○○路與嵐峰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行為,為警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且經證人 卓文光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證述綦詳,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抗告人雖辯以:該處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惟紅綠燈桿上有「亮時才許左轉」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且該路段未設置待轉區,使伊誤以為綠燈時即可左轉,而未注意到機車兩段左轉標誌,故此係工程設置問題,非伊故意不遵守交通規則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規定(該規則第90條),並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及應遵守事項。而抗告人既自承於上開舉發時、地,騎乘機車紅燈左轉,當已違反前開規則,則員警依法攔罰即無違誤。又本件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既設於管制標誌之紅綠燈桿上,且較紅綠燈號為大,任何人觀看紅綠燈號誌時,均一望即知,抗告人自當注意及之。自不得因抗告人之疏未注意,而解免其責。再者,現場道路設施或標誌、標線、號誌如有設計不當,任何人均得建請主管機關另為規劃設置,然於變更前,仍應遵循已設之標誌、標線、號誌,更為小心駕駛。若駕駛人均可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自行認定適當或遵循與否,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本件抗告人所執異議理由,無從解免其本案交通違規之責,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又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又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違規地點雖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於管制標誌之紅綠燈桿上,惟仍未依前揭規定,「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卓文光於原審供證明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停車亦設有多項限制(如超越停止線受罰、禁止在人行穿越道臨時停車等),則此是否足以影響抗告人對遵守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產生矛盾、衝突?再者,該處紅綠燈桿上另設有「亮時才許左轉」之指示標誌,且該標誌亦未註明機器腳踏車不適用等警語,是否更易導致抗告人之混淆?則此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行為,能否令一般用路人均不致誤解,而得確實遵循,顯有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朱光仁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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