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周金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一再就本案傷害犯行以告訴人患有舊疾推諉卸責,且以家中紀律之管教者自居,毫無悔意,另事發至今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渠等犯後態度相當不佳。告訴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所受損害甚鉅。請量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以符社會之公義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家庭糾紛而起,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等並未上訴,而告訴人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可見雙方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爭執。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審酌全案情節,並給予雙方日後和諧相處之機會,認為尚無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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