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祥
被   告  辜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
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利率
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8年2月13日止,計欠新臺幣
(下同)53,661元,其中消費款為45,841元,3,820元為循
環利息,4,0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
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5,841元
自98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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