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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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電子遊藝場內,自姓、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由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顆(原本共交付十二顆,其中五顆因無底火,結構不完整,不具殺傷力)後,即受小玉之寄託,將之攜回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三一居住處藏置,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上揭居住處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顆(嗣經鑑驗試射二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七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製子彈,採樣兩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五顆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未發現彈底、底火,結構不完整,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均具殺傷力,此外,復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七顆等物扣案可證,被告丙○○雖辯稱小玉就是乙○○云云,但查其所稱之乙○○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死亡,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戶政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與被告所稱之受託時間不符,可見其所謂小玉即乙○○,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因之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刑二年八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併科罰金新臺
幣六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並參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非法製造可發射槍、彈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係短期間內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所為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外,所表現行為人人格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隨時有再犯之可能,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並就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改造子彈二顆,已經鑑驗試射,而失其效用,而於理由中敘明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宣告強制工作,量刑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即因非法製造可發射槍、彈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並未到案執行,致遭通緝,又於前案判決不久即再度無故擁槍自重,更無法清楚交待本案槍枝之來源,而推諉於已死亡之乙○○,可見被告尚無悔意,且其對刑罰之制裁、威嚇及教化功能,亦無法排除存有藐視、僥倖之心,雖其於本案未進一步持槍造成實質之傷害,但被告既擁有改造槍、彈,使之具有殺傷力之技術與能力,又得以輕易自旁人處獲取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顯示其有淪為槍、彈流通及供應站之高度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亦形成潛在、不定時之威脅,原審因之認為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自無不當,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復明定:該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如認無必要者亦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除其執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宣告強制工作不宜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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