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戊○○乙○○丁○○○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聲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情形:(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僅提出證據證明租賃契約書不實外,並未提出拍賣公告公文書證據及理由來認定:「::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二)、原判決事實欄「::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既未登載該公文書製作日期,也未登載該公文書登載不實聲明之處,此等不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爰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及第九十八點規定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丙○○與乙○○、丁○○○間,及丁○○○與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已審酌論斷,且於判決理由二之(三)載引拍賣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內第六項記載內容,及理由二之(一)詳述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為論罪基礎。而聲請人所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九點及第九十八點等規定事項,並非新證據,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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