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甲○○因先後對乙○○通姦行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訴請離婚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卅萬元,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十三萬元,各該判決依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在案。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明知對甲○○負有上開債務,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債權,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二八四之三號土地,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發生買賣原因,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 鄭萬生 ,足生損害於甲○○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受確定判決,應給付甲○○損害賠償四十三萬元,及於右揭時間,將所有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鄭萬生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其於與甲○○離婚前,即負有五百餘萬元債務,不得已始賣土地,該筆土地所賣一百七十五萬元,十萬元給仲介人,九十萬元償還銀行貸款,部分償還親友,其無損害甲○○債權之意,出售土地前,曾告訴甲○○負債五百多萬元,無法一次給付,僅能分期付款;又該土地係其母親信託登記於其名義,真正所有權人為其母親 陳春美 ,該土地由陳春美出賣,價款亦由其母親收取後,由其母親清償代被告向親友所借款項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婚字第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詳交查卷三一號五至廿九頁),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不動產,核屬有據。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二件民事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母親一直向伊延緩
給付,八十九年過年前被告答應要先付十萬元,然卻遲未履行,故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決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通知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詳偵查卷九頁背面、十頁)。縱如被告所稱其前已負債累累屬實,惟其所負債務是否均已屆清償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有無須於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確定後,即進行處分不動產以清償其前負債,並非無疑。即以被告為其胞弟 陳進發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一百八十萬元為例,該筆借款,清償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廿五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廿三頁),顯未屆清償期,被告稱其為償還債務,不得已出售土地,即屬無稽。又按一般債權受償順位固劣於擔保物權,然債權人之債權,經確定判決後即取得執行力,即得隨時就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不因其為一般債權抑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有異。被告竟於告訴人以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而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且其出售該筆土地得款一百七十五萬元,竟未對告訴人清償分文,被告又明知告訴人已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被告處分該不動產行為,應係為阻卻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該筆土地,係其母信託登記於其名義,真正所有權人為其母陳春美,
該土地由陳春美出賣,價款其母收取後,亦由其母清償代被告向親友所借款項云云。惟陳春美如為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何以被告積欠其弟陳進發一百八十萬元債務,竟以其母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又依被告胞弟陳進發於偵查時供稱:伊原先有要求被告就前所積欠借款部分書立字據,後來被告生意失敗,伊要保障權利,始要求被告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詳交查卷三一號五四頁),及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母出賣土地前,有經過其同意,當時其未表示不可賣土地等語(詳本院卷八十頁),凡此益證該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而非陳春美。是被告前開辯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量刑,應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量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其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查本件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固應負損害債權罪責,惟原審不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向告訴人認錯,並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述狀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五七至六十頁)。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重刑,難謂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僅為告訴人債權四十三萬元,雖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被告尚須撫育與告訴人所生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