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發覺查獲,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惟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應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被告之尿液驗出有毒品反應,係因採尿後未在被告面前當場封瓶,尿液在警局遭人調包所致,原裁定採信有瑕疵之尿液檢驗報告,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被告至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可憑。查海洛因、嗎啡經施用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酸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十一、三十(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被告經採尿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採尿送驗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稽,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採取尿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被告雖辯稱係因尿液遭人調包所致,然本件既經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且承辦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並無利害或宿怨關係存在,殊無調包偽造以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被告質疑伊所採之尿液遭人調包,尚屬臆測,既無積極證據,本院無法僅憑伊一己之揣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依法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意旨所陳,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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