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交叉路口,過失撞及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頭皮血腫、雙膝擦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住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挽回性命,現正療養中,案經第一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在案。
(二)核被告右開過失傷害犯行,已侵犯原告權利,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三、證據:奇美醫院收費收據、看護費收據、中藥費用收據之影本各乙紙。
乙、被告方面:未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被告乙○○過失傷害刑事訴訟案件,業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宣判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可稽,惟原告遲至刑事訴訟部分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已逾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