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二十二號前欲右轉駛入二十二號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減速慢行,以及汽車行經交叉路口右轉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等規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一五號(當時未掛車牌)重型機車,亦沿台機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黃勝峰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乙○○先行而冒然右轉,乙○○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聯結車之右前角,致乙○○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一×二公分)、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並經交通部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交路(六三)字第一一二四五號函釋在案,此亦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右轉,告訴人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聯結車之右前角,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九00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撕裂傷(一×二公分)、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條件被告無法接受,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