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債權人索償孔急,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無支付之能力,且無意再從事駐唱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先前曾於一年內陸續安排其至KTV店駐唱,並無何交情之經紀人甲○○佯以願自翌日起,以每日薪資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至位於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富貴人生KTV店駐唱十天,央求甲○○為其安排駐唱之事宜,惟請甲○○先預支全部薪津四萬元以應急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即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詎乙○○取得該款項後,並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富貴人生KTV店駐唱,於事後未主動說明無法駐唱之原因,亦未償還欠款,且逃匿無蹤,致甲○○追索無著,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七賢國小對面一間茶爐泡沬紅茶店巧遇乙○○,甲○○向其催討四萬元之欠款,乙○○仍無返還之意,遂虛以委蛇簽發僅載有發票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交予甲○○,並偽稱會主動與甲○○連絡以為搪塞後,然仍遲遲未見乙○○前來清償,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表示願隨至KTV店駐唱十天,並預支薪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家裡有狀況需要去外地工作,有主動以電話與自訴人連絡說要去台中工作,希望自訴人讓其延後還錢,自訴人有同意,沒有詐欺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事後與自訴人在泡沬紅茶店巧遇時,遭自訴人催討四萬元債款時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及本票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係因他債權人催討債務孔急,故而主動要自訴人幫其安排工作,並同時預支薪資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是時確無償債之能力甚明;又若非被告以先前曾由自訴人為經紀人安排被告至KTV店之駐唱工作,被告並均依約前往駐唱,且於履約後由自訴人支付薪津予被告之慣例,致使自訴人誤信此次被告亦必會履約,衡情自訴人理應不會提前預支薪資予被告以致自訴人本身受有損失乃至為灼然;又苟若被告是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於六月十日取得預支之薪津後,隨即台上台中工作而未於翌日履約,且未再與自訴人連絡商討另定駐唱期間之可能性,亦未主動清償債款;並於事隔七個多月後,在泡沬紅茶店與自訴人巧遇,經自訴人催討,亦僅係簽發本票一紙為搪塞以求脫身後,對於返還欠款一事仍置若罔聞,且逃匿無蹤,而有主動與自訴人協商清償事宜以取回所簽發之本票之舉,益徵被告本即有詐騙之意至明,是認其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詐騙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詐得之金額非鉅,及自訴人亦表示自訴之目的僅在希冀被告能償還自訴人之損失,且被告與自訴人亦已達成和解,由被告按月分期償還自訴人五千元迄全部清償完畢,並另簽發本票交自訴人收執以為擔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自訴人和解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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